因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产生的工程款付款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深圳建筑工程律师结合陈某林诉山西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解析如下: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陈某林与山西梓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某林承建太原市某项目主楼等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双方签订《二次结构结算说明》,下调工程总价并约定付款期限,但截至起诉前,梓某工程公司仍拖欠433000元工程款。陈某林向工程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纯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后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因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引发的付款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其次,虽然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但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施工合同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因此,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实务建议】
本案对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在建设工程领域,发承包双方在项目结算后,就可能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纠纷提起诉讼时,应直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此为法定专属管辖。无论双方是否签订了独立的结算协议,该纠纷的性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延续。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纠纷的法律关系本质,正确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避免因管辖权争议导致诉讼程序拖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