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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性质的识别要点

2023-03-13

在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况下,应对“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合同签订时原债权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此类合同可分为“以物抵债”和“让与担保”两类


1、以物抵债的识别要点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同。一般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为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旧债不因此消灭,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原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新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关于如何处理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的识别要点如下:


(1)合同在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


“以房抵债”协议在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方能认可其以物抵债的性质。如果合同双方在原债权债务期满前约定“以房抵债”,不宜认定其以物抵债的性质。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法律不支持流质、流押的约定;二是在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标的物的价值在合同订立时与实现时往往产生较大变化,如果直接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因此,在完成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应倾向认定双方达成“让与担保”的合意。


(2)合同各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


《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的释义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则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该释义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认。


(3)完成对原债权债务的结算


该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为保证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应当要求当事人完成原债权债务的结算,以明确债务价值。


2、让与担保的识别要点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至担保权人,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的制度。


让与担保的性质属于非典型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根据担保物不同,让与担保又包括动产、股权、不动产让与担保等。本文仅涉及不动产让与担保,且多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出现。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让与担保的识别要点如下:


(1)合同在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


与以物抵债协议相比,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具有从属性,其设立的目的仍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应形成于原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


(2)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虽然合同双方就标的物权利移转给债权人达成合意,但债务人或第三人系为实现担保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标的物的权利移转只是形式上的,而非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


实践中,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限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回购的,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回购、回赎协议”的,一般可认定双方具有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


(3)房屋产权形式上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68条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原债权债务担保的情况下,未完成房屋变更登记的,实践中不宜认定为让与担保。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财产权利人名义上发生变更,受让人不能实质获得房屋所有权,仍应认定其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程度存在分歧。对于不动产虽经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上述行为一般视为财产权利变动的过程性行为,只有完成物权变更登记才可认定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


关于法律关系的转化,如合同当事人在原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完成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因双方约定回赎条款并完成物权登记或在履行期届满后进行结算而发生变化。如双方约定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完成房屋变更登记,可认定双方之间非典型担保关系转化为让与担保关系;如双方在履行期届满时进行结算,可认定法律关系转化为以物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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