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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2023-03-10

(一)裁判观点:基于物权说理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借名人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足以对抗强制执行。如献县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一案,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仅用于记载不动产自然状况和权属情况,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人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的登记状态并不影响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产权。因出名人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不能及于案涉房屋。

由此看出,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是绝对化的,能够通过举证证明予以推翻,当不动产登记簿表征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仍然要根据客观事实确定真正的物权归属。诉争借名买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借名人据此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广东高院亦持此观点,即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保护实际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目的。

(二)裁判观点:基于债权说理论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借名买房人依据借名买房合同取得的是债权请求权,基于公示公信效力和权利外观主义,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有裁判观点认为,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除非极个别具有非常特殊的客观原因及确实的证据和事实外,通常不应突破物权登记的法定效力。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借名买房的借名人权益保护也仅限于其与出名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范畴,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亦有裁判观点认为,借名人将房屋登记至出名人名下,表示其已明知可能带来的风险,在出名人未履行相关金钱债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申请查封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妥,且申请执行人也无义务更无能力去查询房产的借名登记情况,据此,借名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依据借名合同向出名人主张。

在康凯、金洲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借名人主张其借出名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即使属实,其与出名人签订的《委托购买房屋协议书》也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借名人对案涉房屋仅享有依据该委托协议,要求出名人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依法不享有物权。因此,原审认定借名人并非案涉房屋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其借出名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规定,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综上,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

(三)律师观点

有观点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借名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当出名人负有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义务,但拒绝履行该义务时,可以认定借名人系“非因买受人自身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借名人可以参照该规定,要求排除执行。

深圳律师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对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被执行人应为房屋出卖人。在借名买房合同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为“房屋代持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因此,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

深圳律师认为,原则上借名人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借名买房合同具有相对性、内部性,其借名买房合同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申请执行人亦无从知晓。

第二,《民法典》明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出名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物权公信力申请执行并无不妥,借名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向出名人主张。

第三,借名人故意制造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错位,其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实然规定,仅依据借名买房合同不能直接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借名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当然,若申请执行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时,其属于恶意申请执行人,借名人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此外,实务中另有裁判观点认为,案外人对于所购房屋的基本生存居住权利,在价值位阶上高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正如李毅声、刘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所述,从权利性质看,借名人作为实际购房人在交纳全部购房款后,对案涉房屋已装修完毕并居住使用至今,相较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对借名人基于生活需求就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有关权利保护顺位的基本精神,亦具有相应的正当性。本文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充分保障了具有基本生存居住需求的借名人权益,且该案例具有特殊性,故应在特殊情形下作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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