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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名人对外处分房屋的行为效力认定

2023-03-10

(一)有权处分与物权变动

有学者主张,借名登记的情形不属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登记权利人即出名人就是真实的不动产权利人,其对不动产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北京高院以买受人是否明知房屋存在借名登记决定购房合同效力,即买受人不知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情况下,出名人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如潘某某、青某某、谢某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查阅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在房管局备案的房屋摘要信息,出名人为唯一买受人,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签订合同行为善意,出名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由此看出,法院的裁判观点亦认可借名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出名人为权利人。在一般交易中,第三人根据权利外观作出判断,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正确的不动产所有权应属无误,出名人的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有观点认为,借名登记的房屋归属于借名人,出名人擅自处分借名登记的房屋属无权处分,若第三人为善意,即不明借名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不知该不动产登记为借名登记,善意信赖该登记而与出名人交易,应受该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亦有学者主张,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借名人应为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出名人处分了不动产,则构成无权处分。

司法实务中也有法院持此观点,如任某某、郝某某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借名人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出名人无权处分该房屋,若出名人对外处分案涉房屋还需判断买受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进而决定处分行为的效力。

(三)律师观点

深圳律师赞同有权处分说的观点。《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该条规定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模式即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合意+公示”的模式。其次,以房屋买卖为典型的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遵循着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完成,出名人为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人,其登记行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再次,基于债权说的观点,买受人作为该内部关系的局外人,无义务也没能力了解借名买房合同的内容,只能根据物权公示的形式即登记作出判断,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正确、合法的物权。因此,一旦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分离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必须采用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标准,即物权公示原则。

此外,《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买受人明知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或者明知借名人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然与出名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基于保护借名人的利益,出名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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