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A地一份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甲公司尚欠乙公司工程款120万元,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后乙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现丙公司向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丙公司住所地B地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A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分析讨论:
首先确定一下本案的案由是什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那么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建筑工程律师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因此,在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时,于受让人而言,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发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即使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仍可确定受让人受原合同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束,其与发包人因受让的债权产生的争议,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确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仅仅是因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引起的,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确定的表象法律关系,实际上在法律性质上涉案款项仍属于工程款,虽甲乙双方就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从而确定了工程价款,双方的合同似乎转化为对价款的给付与受领,但是结算协议达成的基础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其他金钱债权。即使工程价款经结算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仍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而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个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9个第四级案由之一,是否其他8个第四级案由不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撰文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纠纷项下的第3个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2]其中,(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和(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