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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能够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吗?

2022-11-03

不能。


从约定层面来说,违约责任条款系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而不是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主动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违约方依据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既与违约责任条款的含义和目的不符,也与合同严守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规则相悖。


从法定层面来说,除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履行不能和其他法定情形外,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原则上解除权由非违约方行使,违约方一般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案例链接:

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陆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


案情概述:

2010年9月30日,广某集团与成捷公司签订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广某集团向成捷公司转让的资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和办公楼。该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广某集团将标的资产过户至成捷公司名下,成捷公司应向广某集团支付价款总额为4800万元。

该合同还约定有违约条款——由于广某集团的原因不能履行该合同,广某集团向成捷公司除返还已付款项外,还应向成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

《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成捷公司向广某集团支付转让价款共计2500万元,然而广某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资产更名过户义务,因为案涉房屋及土地由陆辉公司自案外人福某德集团处受让取得,但福某德集团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福某德集团经土地部门多次催缴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2000余万元,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被宣布作废。

当前,陆辉公司无法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成捷公司名下。

2012年,广某公司以成捷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成捷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成捷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并支付租赁费;被驳回。广某公司申请再审,被最高院以裁定形式驳回,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认定: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同时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的部分特征,是一种混合合同;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案涉厂房、办公楼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三者应一并转让。

2014年,成捷公司起诉广某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合同》,被法院驳回。

2015年,广某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为广某公司和陆辉公司,案涉工业用房(厂房)的所有权从广某公司转移至陆辉公司名下。

2017年,陆辉公司起诉成捷公司,要求成捷公司迁出案涉场地并返还标的物、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法院驳回。

后陆辉公司继续起诉成捷公司(即本案),请求解除《资产转让合同》并要求成捷公司返还案涉三项不动产。


争议焦点:

陆辉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

经本院审理,陆辉公司系案涉合同项下的违约方,其主张解除合同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且本案尚不具备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形,陆辉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陆辉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约定解除权,缺乏合同依据。成捷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以前陆续支付了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末前所应当支付的部分价款2500万元,广某集团应当向成捷公司交付案涉不动产并在合同生效一年内(即2011年9月30日以前)将案涉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至成捷公司名下;因广某集团没有书面通知成捷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开始办理案涉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违约在先;成捷公司有权拒付剩余2300万元转让价款,不构成违约。

陆辉公司在承继广某集团的合同权利义务基础上主张解除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违约方向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虽然《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广某集团由其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其应向成捷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但该违约责任条款系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而不是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主动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陆辉公司作为广某集团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依据该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既与该违约责任条款的含义和目的不符,也与合同严守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规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陆辉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法定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体系看,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按照约定解除条件解除、依照法定情形解除。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因不可抗力履行不能、当事人一方违约、其他法定情形。

本案并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陆辉公司也无其他法定解除的事由,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应轻易予以支持。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已处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陆辉公司在消除合同标的权利瑕疵方面毫无作为的情况下,主张案涉《资产转让合同》已不能履行,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导致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陆辉公司不能证明其积极采取措施后仍不能促成合同全面履行以取得剩余价款2300万元,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因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被声明作废、福某德集团欠缴土地出让金以及案涉办公楼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均发生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前,不属于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广某集团(陆辉公司)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事由。因此陆辉公司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不具备违约方陆辉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形。陆辉公司主要因为履行合同对其经济上的不利而要求解除合同,意图免除其经济负担,并非因经济形势、履约能力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而违约,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尽可能维持由成捷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的状态,是成捷公司最直接、最现实的经营利益。

在本案现有情形下,权衡是否判决解除合同对案涉合同守约方和违约方的影响,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维护守约方的正当权益,继续恪守合同严守原则,总体上更为公平,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陆辉公司不能以合同僵局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陆辉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判决驳回陆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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