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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下如何确定争议股权归属以及投资权益如何分割?

2022-10-13

股权代持即隐名投资,实际出资人由于不便、不愿意公开自身身份,或者出于规避关联交易、迎合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的要求等目的,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经公司机关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即享有相应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与股东资格相统一。但在股权代持情形中,实际出资人的信息在公司对外公示信息或者公司内部记载簿册中无从体现,即实际出资人与股东资格相分离,因此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相伴而生。广东春霆律师事务所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从隐名到显名应当具备的条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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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15年3月10日,张某与李某订立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以李某名义受让A公司50%的股权,其中张某出资200万元、占股比例10%的出资与股权登记在李某名下,股东权利由李某代为行使。

2015年3月15日,张某将200万元出资款转给李某,李某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出资款并将该款转入A公司。2015年3月2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全体股东已按照章程约定的期限与金额缴足。

2015年3月25日,张某与李某订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张某已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200万元并实际持有A公司10%的股权,李某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代持股权期限届满后30日内,李某应当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2015年4月20日,A公司核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为李某(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50%)、B、C、D。

至2018年5月,李某未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为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并判决李某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向A公司股东B、C、D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A公司股东对张某、李某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股权,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嗣后,股东B、C、D回复对股权变更登记无异议,同意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李某持有A公司股权中的10%(价值人民币200万元)为张某所有,李某应在指定期限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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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点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李某代张某持有A公司股权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现已超过李某代为持有的期限,张某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争议股权应当确认为张某所有。

 

    二、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应当符合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李某为张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A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结合本案,A公司的其他股东B、C、D均同意股权变更登记,故张某与李某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张某要求李某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归纳总结

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的股权代理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结合协议内容并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综合认定。

二、在股权代持情形中,实际出资人应当注意保留和收集自身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各项证据,如支付投资款的转账记录、收款确认书等,以便日后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的维权。

三、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同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名义应当先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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