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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四川省眉山西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2-08-26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某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某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某有限公司(简称西城某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某公司向吴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某公司向吴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某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某公司支付货款 251.8 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某公司对欠吴某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货款 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某公司在合同纠纷律师的帮助下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某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某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某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某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某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某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某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某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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