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安排人员进行工程管理,收取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水电十四局公司、中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383号】。相关案例建筑工程律师整理如下:
一、裁判要旨
分包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派出相关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分包方有权主张按工程造价收取2%的管理费。
二、案件简要
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口头约定三峡集团将南佛公路工程项目发包给水电十四局建设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补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1年4月,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水电十四局将南佛公路部分工程转包给中外建公司建设施工,承包单价按三峡集团与水电十四局签订合同价,水电十四局提取4%的管理费后为承包单价。2011年8月18日,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水电十四局按完成产值金额收取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中外建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后中外建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退场,工程未完工。后续工程由水电十四局自行完成,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底投入使用。水电十四局与中外建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
关于水电十四局主张工程造价应扣除管理费。本案中,2号鉴定意见未扣除管理费,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以水电十四局的名义设立南佛公路项目部,项目部的经理、常务副经理、副经理二名、总工程师和财务主管由水电十四局出任,另副经理三名、由中外建公司出任,水电十四局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按完成工程产值金额收取2%的管理费”。南佛公路项目部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主体,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水电十四局派出相关人员进行管理,水电十四局主张按工程造价收取2%的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
关于中外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税金、管理费的问题。
水电十四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作协议》无效,判令中外建公司返还水电十四局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水电十四局的诉讼请求中虽然没有列明税金和管理费,但是2号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包含税金和管理费,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本协议工程所有税金由乙方(中外建公司)自负或由甲方(水电十四局)代缴”,《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水电十四局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按完成工程产值金额收取2%的管理费”。水电十四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代扣代缴税金的合同义务,以及水电十四局在南佛公路施工过程中派出相关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管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认定中外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2%的管理费7463583.57元,并按双方认可的综合税率3.33%承担税金12426866.64元并无不当。另,鉴于水电十四局在二审中提交了其认可一审法院税金计算方式的说明,故对水电十四局针对税金计算方式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四、建筑工程律师建议
在无效的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因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后,若要主张管理费,应当尽可能参与项目实际管理,确保履行了管理、控制、监督、检查等职责,同时保留参与项目管理进程的全部记录,包括对参与项目管理、派遣相应人员、进行协调工作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