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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城公司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法院审理时不宜不经审查直接予以采纳-新城公司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案例深圳律师整理解析如下:


一、裁判要旨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


二、案情简介

1、2011年2月28日,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二建工程承包案涉工程。

2、2013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新城公司以工程结算未通过审计部门审核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由市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款,二建公司认为与实际施工事实不符,遂起诉新城公司。

3、一审法院认为,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报告为准,但审计只是审计部门对财政拨款的审核与监控,对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缺乏客观性、准确性,不应采纳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遂以《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新城公司不服上诉。

4、二审法院认为,审计是行政行为,而本案当事人诉争工程款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审计行为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此工程纠纷中审计结果并非为最终决算的当然依据,还需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民事证据的法定要件、与案件事实是否相符。在双方对工程结算款有分歧,审计报告与施工事实不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准许二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驳回新城公司上诉。新城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若,审计意见(或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的,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驳回新城公司再审申请。


三、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予以认可,理由如下: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合同约定以海南省三亚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46452649.33元作为预算造价,该价格亦为中标合同价。三亚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2060988.03元,远低于预算造价和中标合同价,仅为69%。而二建公司于原审中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签证工程量并提供相应签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新城公司虽表示签证只是证明工程量有变更,同时主张工程量有减少,但却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上,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三亚审计局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审计报告。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如经审查,确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之处,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该观点亦可见于《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关于“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内容。

原审中,新城公司曾质询鉴定机构并认为其并未采取合同约定的定价标准;鉴定人员回复称送鉴的财评文件“未与合同装订成一本”“未加盖骑缝章”“并非合同附件”。经查,送鉴材料系由二建公司送鉴、经过双方质证确认;又因《施工合同》属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核心证据,且合同副本在送至鉴定机构前已经双方质证确认,新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新城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主张《鉴定意见书》未依据合同附件2中的财评单价明细和签证项目单价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因采信《鉴定意见书》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新城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称,《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只是“预估价、并非固定总价”,另一方面又于申请再审期间请求本院,按照三亚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显然,新城公司于本案所述内容,逻辑难以自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前述案件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存在分歧、审计报告与施工事实不符等因素,准许二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认为鉴定机构对另行组价、子目套用定额错误等问题的回复均已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遂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非“以鉴代审”,处理意见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而新城公司虽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以鉴代审”、相应证据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等,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一)《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

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你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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