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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3-05-25

名为劳务分包,实为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的,双方签署的劳务合同无效,但针对案涉工程停工损失、工程款迟延支付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内容协商后形成的工程结算和清理条款,有法律约束力-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相关案例深圳律师整理浅谈如下:


一、案情简介

澄江公司承包开元公司开发建设的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万峰公司和澄江公司签订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将该项目中的A区3#-4#、综合楼、安置房劳务分包给万峰公司。万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开元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损失补偿及支付期限。2014年11月再次停工,2016年9月29日澄江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开元公司对3#、4#楼复工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17年5月,万峰公司再次复工,直至退场。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对2017年复工后施工面积等进行结算。同时,万峰公司、澄江公司及监理单位对万峰公司劳务进行结算。在施工期间,万峰公司有额外工作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万峰公司及澄江公司员工等分别对多份《合同外签证单》中部分施工项目予以确认。

万峰公司退场后,其制作了《贵州开元嘉德城市广场两劳务公司面积确认表》《贵州开元嘉德项目2015年11月停工以来致万峰劳务公司损失汇总表》《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以来租赁材料设备费用》《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以来管理人员工资费用》《万峰劳务贵州.开元嘉德项目结算表》等多份文件,均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万峰公司要求澄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并向法

院申请财产保全,在3500万元范围内冻结澄江公司在开元公司享有的债权。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且涉案工程已实际移交使用。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2、澄江公司是否应向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

3、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4、万峰公司的停工损失应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不违法

首先,一审承办法官借调至二审法院工作期间,其在一审法院的审判职务未经法定程序免除,不影响其在一审法院继续履行审判职责。澄江公司在历次审理活动中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身份及法官助理协助办理案件提出过异议。

其次,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调查核实,充分听取并记录了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双方的诉讼权利均得到充分保障。

(二)澄江公司应向万峰公司支付工程款

首先,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订立并履行了案涉合同,澄江公司关于李洪伟与万峰公司内部关系的主张不影响万峰公司基于以上合同关系向澄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已废止,现详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内容略有变动)规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澄江公司未举证证明万峰公司施工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和未能举证是万峰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万峰公司有权向澄江公司主张工程款。

其次,根据《万峰劳务贵州开元嘉德项目结算表》《贵定县县委区块改造项目劳务结算书》及《合同外签证单》,可认定万峰公司的合同内施工量,再按照《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可得出合同内工程价款。该价款加上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即为万峰公司施工应得工程款总额。一审法院按此原则直接认定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已付工程款部分,澄江公司并未提出明确的再审主张,且一审法院已依照在案证据进行充分审查认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将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三)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

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澄江公司和万峰公司对万峰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

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万峰公司损失数额及澄江公司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书》认定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无不当。

(四)万峰公司的停工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二审法院未能厘清开元公司与澄江公司确定的2600万元中停工损失及资金占用费的各自份额,将包含有资金占用费的2600万元一并视为万峰公司与澄江公司约定的停工损失,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当事人的约定及另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而关于澄江公司应支付给万峰公司停工损失,澄江公司明确表示该2600万元系与开元公司协商达成的金额,无法就具体费用的组成进行举证和准确区分。同时,万峰公司也表示除要求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方式计算损失外,无法就实际产生的停工损失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澄江公司对外求偿金额,代表了澄江公司对含万峰公司停工损失在内的损失自认情况,故在万峰公司因工程多次停工确有损失但又无法准确查明的情形下,澄江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金额系目前最接近于反映案涉损失客观情况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澄江公司对外求偿的事实,万峰公司的施工占比,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停工损失的约定等,对万峰公司的停工损失酌情认定。另加上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澄江公司应支付给万峰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补偿费用30万元,本院认定澄江公司应支付给万峰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补偿费用和停工损失共计350万元。


四、裁判结果

1、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2、澄江公司应向万峰公司支付的10923290.16元及利息(以1092329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3、澄江公司向万峰公司支付进度款补偿费及停工损失;4、驳回万峰其他诉讼请求。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合同法》(已废止,现详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三)《民法总则》(该法律已废止,现详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废止)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已废止,现详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已废止,现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已废止,现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已废止,现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六、深圳律师小结

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劳务分包中,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负责,而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结算。

虽然本案中万峰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但未取得从事相关建筑行业的行政许可,且从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的具体协议内容来看,虽名为劳务分包,但实为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至于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停工之后造成的停工损失、工程款迟延支付后的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对双方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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