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深圳律师解析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交关于试用期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结果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的证据。
具体而言,首先,员工即使在试用期解除通知书上签字了,但该试用期解除通知系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员工署名行为仅能表示其收到该通知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不能推定其对载明内容均不持异议。
其次,即使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试用期考核分数被评定为不合格,但是考核方式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或招聘时的约定?用人单位在考核前是否就考核方式与员工沟通?即使劳动合同约定了新入职员工的考评结果作为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判断标准,但该约定是否有明确具体的考核内容与考核标准?用人单位在考核前是否告知员工考核需达到多少分为合格?该分数是否为考核人单方主观评分?有无客观记录予以证实?考核结果是否送达了员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考核分数也不能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因此,如果遭遇了在试用期被用人单位“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要坚决拒绝签《辞职申请书》,果断提起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大的经济环境不景气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准备给试用期满的员工转正,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多了起来,深圳律师提醒大家多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