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办公厅编写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明确:“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虽然相应法律已作修改或变更,但其含义仍然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不能胜任”的内涵。
从法律人士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其实有两层含义:第一,它以员工不符合本职工作为前提,即公司需要对员工在工作业绩、能力和成果等各方面进行严格考核,以确认其是否符合“不能胜任”;第二,公司需要给员工提供培训、调岗等调整和改善工作能力的二次机会,即不能以“不能胜任”当前工作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当然,在特殊情形下,公司不得以“不得胜任”解除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合同法》第42条。深圳律师整理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深圳律师分享的特殊情况,公司不得以“不得胜任”解除劳动关系。